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2832号

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832号

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

被告:李冬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

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温泉物流公司)与被告李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政、王敏,被告李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101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房屋物品及丢失物品损失价值的两倍即213740.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延期交房造成损失12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9.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评估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六年,至2016年8月1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租了一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租金为2万元。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上交租,电费由原告代收,租期到期未按约定交还房屋的,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回并扣除保证金,租赁房屋到期后装修不得拆除。被告承租后缴纳了全部租金,但延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并欠电费1014.00元。目前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设备损坏。被告的延期交房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需赔偿对方大量违约金。就欠费及交房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2、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场房、场地、楼房续租租赁合同;3、招待所所用物品清单;4、房屋丢失、损坏设施物品价值鉴定报告;5、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6、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场房、场地、楼房租赁合同;7、原告转账凭证,金额12万元;8、2016年9月29日强制开楼门视频光盘及文字材料;9、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10、电费收据,金额5000.00元;11、关于被告李冬梅欠费停电的说明;12、河北温泉物流公司用户电费明细表3张。

被告李冬梅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支付电费1014.00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租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笔录中可以体现,2016年9月2日被告已经搬离房屋并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经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自交付后不应该承担本案中房屋的任何费用。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以及滞纳金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是不合理的。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破坏房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就鉴定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来说,由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是鉴定损失清单和所差物品清单,而这两份清单所涉内容均为原告自行书写,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在不能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将两份清单作为损失鉴定的依据,导致本案中评估报告并不客观。其次,损失清单中所列内容和鉴定报告中所列内容,通过结合两份合同内容经过对比审查,可见许多漏洞,也充分说明了损失清单的不真实性以及鉴定报告的不真实性。1、损失清单中第二项中规定了被告需要承担房屋的卫生清理义务,然而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仅仅在续租合同第五条第11项中列明需要“门窗擦干净”,所以被告无需承担此项清理义务。2、鉴定报告中存在关于“换门费用”一项,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鉴定损失清单”中并没有列明门的毁损情况。鉴定损失清单中仅仅列明需要支付换锁费用每把50.00元,说明了原告认为在门没有毁损的情况下仅需要对门锁进行安装,而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损失清单中,直接要求换门并更换门锁,扩大了经济损失,该鉴定内容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损失清单第4(1)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始结构及设施不合理:原始合同中第一条就已经说明了经营范围包括餐厅,说明租赁时允许原告进行餐厅建设及改造,否则不符合宾馆用途。4、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损失清单第4(2)中原告提出被告加设了“大量的应用广告”以及“造成大楼内大量钉眼以及破损”。对此,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并无证据说明大楼内架设大量的应用广告以及存在大量的钉眼以及破损。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一些钉眼以及破损,应当进行部分修复而不是需要对一楼大厅以及二三楼楼道进行重新刮墙壁瓷。5、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损失清单第4(3)、4(5)中提到的原一楼大厅卷帘门以及楼顶原来的门,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6、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损失清单中第4(4)、4(6)项,在鉴定报告中并未有所体现,这充分说明原告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是不认可的,而且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进行证明,所以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的主张是不合理的。7、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损失清单中第4(7)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垃圾确实存在,并且证明垃圾的存在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到厨房后墙被污染,需要重新粉刷,被告认为,后墙被污染是因为租赁房屋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尤其是餐厅的使用过程中,墙面出现瑕疵,属于正常现象,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修复义务。8、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损失清单中第4(8)项,原告应当提供房屋漏水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9、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鉴定损失清单中第4(9)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吸音板的存在、丢失以及破损。10、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鉴定损失清单中第4(10)项,被告认为,根据询问笔录,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2日搬出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方,被告对该房屋不再占有使用,不应当产生任何费用,被告将钥匙归还原告时,原告数次拒绝接受钥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1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房屋损失”一项,由于鉴定机关在鉴定房屋相关损失时,应当以现有的市场价格为准。评估报告书第十项“评估结论”中明确指出,评估价值是对市场参考价值的反应,而关于房租损失部分鉴定,该鉴定机构仅依据续租合同中的两万元房租作为认定房租损失的依据,而忽略了此前六年,月平均租金8333.00元的事实。该鉴定结论并未参考市场价值。

三、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导致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多个证人的询问笔录的说明,被告已经在2016年9月2日搬离房屋,鉴定报告中对于房租的日期认定错误。被告搬离房屋后,原告实际上已经对于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房屋的任何费用。

四、关于《【2016】第4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事项的说明,提出以下异议:1、评估事项说明第一点“以上资料是由承德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我公司并不是从当事人方取得,我公司只根据以上两项清单所载内容进行勘察、评估,不对物品是否缺失及物品修复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上述两份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缺失及物品修复的必要性。2、说明中第二点中提出的对于应当参考同时期所购置物品的使用状况及新旧程度,所差物品的市场参考价值根据折旧情况按照综合成新率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3、说明中第三项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租赁房屋房门完好存在,仅20把门锁需要安装。

五、对于原告提供第8号证据即视频证据,经过观看提出以下意见:1、视频录制时间为9月29日,而原告提出《鉴定损失清单》和《所差物品清单》时间为9月11日。充分证明原告在9月11日之前就已经进入该房屋,对该房屋处于支配状态,否定了2016年9月29日强行交付的主张。从9月1日被告交付到9月29日事隔一个月期间房屋并未在被告控制之下。所以被告对于这一个月之内物品的缺失不负任何责任。2、视频中房门仍然是完好存在的,仅20扇门的门锁未安装。原告提出丢失3个消毒白水盆、水盆立架、窗帘在视频中明确存在,说明原告提供清单内容不真实,视频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物品缺失的诉讼主张。3、视频中存在墙体涂料脱落、墙砖脱落、破损、吸音板残破的现象。上述现象均属于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9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的条件之一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而致租赁物损毁,而此录像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正是由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耗,不属于承租人的故意破坏,所以此种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被告李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超、曲秀春、王静、李秀平、窦长银、胡广智、张国英、陈淑梅的询问笔录;2、房屋租赁保证金1万元收据;3、视频光盘及其文字说明;4、手机短信截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冬梅(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承德温泉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位置及范围。乙方承租甲方A楼一层大厅、二层、三层,用于经营宾馆及宾馆配套服务(日用品、餐厅等)。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每年租金10万元,保证金为租金的10%。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前期投入的宾馆须用的配套设施(物品详单另附表)是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乙方承租到期以良好的质量交还甲方验收入库,乙方自己创造经营条件,保障正常经营,甲方免费提供自来水,乙方自备数字电表、三相四线漏电保护器,取暖费和电费乙方自负。甲方负责主体管道、线路、防水的维修并及时供水、电、暖。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的原始结构,严禁在地板上打眼凿钉,防止地热受损,损坏基础设施的,经评估照价赔偿经济损失。如需要装修卫生间必须申请甲方物业批准,严禁损坏撑重墙及电线电路。合同期满,乙方自行投入的可移物品(电视、床、床上用品等不拆除的物品)乙方有权处理,甲方无权干涉。乙方装修简易卫生间及卫生间的配套设施及空调为承租的折旧费用,不允许拆走。第八条租赁房屋的交还。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因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后10日内将租赁的房屋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附后清单为准)以完整、良好的状态交还甲方(床上用品要以同样质量、新的归还)。乙方未按照约定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回,并在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部分,剩余全部退还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李冬梅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给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1万元。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招待所用物品有:三楼物品:1.2米床34张,1.5米床7张(房间301、302、303、304、305、306、308),1.5米床垫7个,1.5米防滑垫7个,1.5米被芯7个,1.2米床垫34个,1.2米防滑垫34个,1.2米被芯34个,三件套34套,四件套7套,枕头48个,床头柜24个,电视桌23个,电视桌玻璃23块,机顶盒卡15张,电能卡10张,小凳子23个,拖鞋48双,烟灰缸24个,厕所刷12个,纸篓29个,所有房间窗帘齐全,空调16台(遥控齐全16个,315、317、319、321、323、324、325房间没有安装),电视15台(遥控齐全16个,301、303、304、307、314、323、324、325房间没有安装),太阳能11台(其中一台大型的,十台小型。标间301-310,卫生间安装),卫生间坐便器2个、移动水盆1个。二楼物品:热水器1台,热水器、净水器用插座一个,净水器1台,所有房间窗帘杆齐全,晾衣架铁立架3个,卫生间坐便器2个、涮拖布移动水盆1个。一楼物品:消毒白水盆3个、大厅珠门帘1个,大厅4把锁,消毒水盆立架2个,卫生间坐便器2个、涮拖布移动水盆1个。注明:招待所所有房间灯管齐全(包括大厅)、三楼多孔插板13个,墙壁插座齐全、电源完好。招待所所有房间钥匙各一把齐全。事后,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招待所用物品交付给被告李冬梅。被告李冬梅在所租赁房屋场地内开设经营良苑宾馆,更换了40把新门锁,装修了简易卫生间及卫生间的配套设施,并安装了部分空调。2016年8月1日,在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场房、场地、楼房租赁合同》,由乙方继续承租甲方的A楼,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18:00时,租期一个月。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租金2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租赁甲方场区内一切设施损坏及甲方场区所有建筑物、电表及其他物品因乙方责任被损坏时修复或更换的费用,保证金不足赔偿的,由乙方再增补保证金。乙方办理退租时要恢复租赁前原样,如房屋设施(门、窗、锁、玻璃、地面、自来水、消防栓、墙面、灯、开关、门厅、卫生间等一切设施)有损坏,将由公司物业现场确定修复造价,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合同中的条款和当时物品交接清单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在经营活动中,不能随意装修工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和厂房结构,严禁在地板上打眼凿钉和墙壁上打眼钉钉,如需要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或以双方约定为准,装修时由甲方物业委员会安排专业人员实地考察批准后按公司批复有关约定装修,所有乙方自愿装修视为租期折旧费用。损坏房屋基础设施的,经评估照价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甲方的财产如门窗、玻璃、电视、太阳能灯所有物品有损坏的都由乙方负责修复和更换,租赁到期后完好地交给甲方。合同到期前两天乙方必须负责把甲方房屋各种设施恢复原样交还给甲方,如果房屋设施(地面、门窗、墙面、家具、电路、电线、电灯、门厅、卫生间等一切房屋设施)损坏的,乙方必须将房屋设施修复完好,门窗擦干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乙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乙方必须按损坏设施的200%赔偿甲方。如未经甲方验收合格期间的房屋租费照常收取,直到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解除为止。第八条租赁场地的交还。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因解除合同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提前30日内将租赁的场地和房屋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完整、良好的状态(大柱子、防盗门、玻璃、水泥地面、墙面除污,保证地面等无损坏)交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回并扣除保证金。赔偿金超出保证金的乙方必须在租期满前交清,在未交清前有权当场扣留乙方机器设备顶替赔偿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6年8月31日至9月2日上午,被告李冬梅将租赁房屋内相应物品搬走,并从门上拆走21把自己安装的新锁。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于9月1日到搬家现场查看并清点物品,于9月2日中午将租赁房屋停电。9月2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被告李冬梅未能将租赁房屋大门钥匙交还给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打开租赁房屋大门,并对有关物品进行了清点。被告李冬梅共欠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电费1014.00元。2016年10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冬梅所租赁房屋期间损坏的物品及缺失的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11月24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第426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租赁房屋期间损坏的物品及缺失的物品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106870.45元。其中,缺失物品24项损失价值是15921.00元。1、1.2米床2张,金额720.00元;2、1.2米床垫2个,金额440.00元;3、1.2米防滑垫3个,金额120.00元;4、1.2米被芯6个,金额300.00元;5、1.5米床3张,金额1350.00元;6、1.5米床垫3个,金额780.00元;7、1.5米被芯3个,金额180.00元;8、1.5米防滑垫3个,金额150.00元;9、三件套34套,金额4080.00元;10、四件套7套,金额1050.00元;11、电视桌3张,金额360.00元;12、电视桌玻璃7张,金额420.00元;13、烟灰缸18个,金额90.00元;14、厕所刷12个,金额96.00元;15、窗帘79米,金额3950.00元;16、涮拖布移动水盆1个,金额60.00元;17、消毒白水盆3个,金额240.00元;18、大厅珠门帘1个,金额150.00元;19、大厅锁4个,金额160.00元;20、电能卡10个,金额200.00元;21、消毒水盆立架2个,金额240.00元;22、三楼多孔插座13个,金额260.00元;23、45把门锁(包含在门修复中);24、窗帘杆52.5米,金额525.00元。损坏物品13项(包括卫生清理费用)损失价值是90919.45元。1、一楼卫生间修复费用5864.34元(含镜子);2、一楼大厅、二三楼楼道刮膏658.02平方米费用13281.13元(包含铲除费用);3、一楼大厅安装门帘及门把手费用500.00元(不含门帘,含2对门把手);4、楼顶门安装费用200.00元;5、地下室等处垃圾清除费用200.00元;6、厨房更换后窗及后墙粉刷费用800.00元(含更换后窗);7、卫生间做防水16平方米费用3096.81元;8、吸音板修复费用310.00元(含人工费);9、28天房租损失18666.00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29日17点);10、大楼2003平方米卫生清理费用6009.000元(包含擦门窗玻璃及瓷砖);11、换门43间费用39500.74元(含门、门锁拆除及安装费);12、底商漏水修复94.72平方米费用2021.43元;13、一楼隔断拆除修复11.64平方米费用500.00元(含垃圾清运费及拆除后修复)。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1万元。2017年3月30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李冬梅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评估事项的说明,该情况说明如下:“1、我公司开展此项评估业务是根据贵院委托书进行的,对所鉴定事项的评估是依据贵院提供的《鉴定损失清单》及《所差物品清单》进行的。并不是从当事人方取得的材料,我公司只根据以上两项清单所载内容进行现场勘察、评估,不对物品是否缺失及物品修复的必要性进行鉴定。2、对于床及床上用品的评估,我公司做出的评估结果是物品全新状态下的市场价格。若参照同期购置现有物品的使用状况及新旧程度,所差物品的市场参考价值见后附明细表(明细表记载除与原全新状态下的市场价格外,新增加了综合成新率有40%、30%、20%,所差物品的市场参考价值是5310.20元)。3、我公司对《鉴定损失清单》中第3项换门费用的评估结果为39500.74元,其中门及安装费的评估值为35470.19元、门锁及安装费的评估值为4030.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与被告李冬梅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德温泉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场房、场地、楼房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如果被告李冬梅不将房屋设施修复完好,门窗擦干净,不经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验收合格,必须按损坏设施的200%赔偿,此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李冬梅尚欠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电费1014.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的损失价值如何确定。关于缺失物品损失价值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被告李冬梅应当对没有缺失物品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提出缺失23项物品(不包括门锁)。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录制的视频光盘可以证明3个消毒白水盆、2个消毒水盆立架存在,并没有丢失。对于其他21项物品,被告李冬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缺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德温泉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床上用品要以同样质量、新的归还”之规定,1.2米被芯、1.5米被芯、三件套及四件套属于床上用品,其损失价值应按新价值赔偿,本院根据原评估报告认定上述4项物品新价值共计5610.00元(300.00元+180.00元+4080.00元+1050.00元)。对于其他17项物品,因没有特别约定,属于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按照评估事项的说明,考虑到使用状况及新旧程度,确定金额是3435.20元(5310.20元-96.00元-96.00元-315.00元-1224.00元-54.00元-90.00元)。据此,缺失物品损失价值是9045.20元(5610.00元+3435.20元)。关于损坏物品损失价值(包括卫生清理费用)如何确定问题。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对此提出12项费用(不包括房租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冬梅应当承担一楼大厅安装门帘及门把手费用500.00元(不含门帘,含2对门把手)、楼顶门安装费用200.00元、地下室垃圾清除费用200.00元、厨房更换后窗及后墙粉刷费用800.00元(含更换后窗)、大楼卫生清理费用6009.00元(包含擦门窗玻璃及瓷砖)、一楼隔断拆除修复费用500.00元(含垃圾清运费及拆除后修复)。对于换门锁及安装费用,经本院核对被告李冬梅拆走21把门锁,21把门锁及安装费用是1968.40元(4030.55元÷43×21)。因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24把门锁已经损坏,不能使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他24把门锁及安装费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43个门已经损坏且有需要更换的必要性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换门及安装费用35470.19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提出一楼卫生间恢复费用5864.34元问题,因招待所用物品清单只记载卫生间有座便器2个及涮托布移动水盆1个,并没有记载卫生间原来状况,目前已经造成何种损坏程度以及修复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6项费用,基本与房屋漏水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负责防水的维修。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需要做防水及修复费用与其履行防水维修义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故其证据不足,本院对该6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损坏物品损失价值是10177.40元。对于房租损失18666.00元、延期交房损失12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9.8万元问题。被告李冬梅租赁房屋期限到2016年9月1日18时,其于9月2日上午将租赁房屋内相应物品搬走。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于9月1日和2日到搬家现场查看并清点物品,并于9月2日中午将租赁房屋停电,能够控制和支配该租赁房屋。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冬梅未能将租赁房屋大门钥匙交还给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视为被告李冬梅于9月2日已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被告李冬梅按合同约定晚交房屋1天,应当给付房租666.64元(18666.00元÷28)。原告河北温泉物流公司没有提供延期交房1天,能够造成延期交房损失12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9.8万元方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延期交房损失12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9.8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冬梅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014.00元、赔偿缺失物品及损坏物品损失价值总计19222.60元、给付房租666.64元,上述三项共计20903.24元,扣除已给付房屋保证金10000.00元外,再给付10903.24元。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梅给付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014.00元;

二、被告李冬梅赔偿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缺失物品及损坏物品损失价值总计19222.60元;

三、被告李冬梅给付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房租666.64元;

四、被告李冬梅根据上述三项共计给付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0903.24元,扣除已给付房屋保证金10000.00元外,再给付1090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00元,由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3.00元,被告李冬梅负担500.00元。评估费10000.00元,由原告河北温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被告李冬梅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审 判 员 胡馨& # xB;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海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