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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293号

周昆明、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昆明,王文祥,胡元兴,范兴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昆明,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胡元兴,男,1982年1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

原审

被告:范兴西,女,1992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

上诉人周昆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祥及原审被告胡元兴、范兴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昆明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但被上诉人扣除当月利息5500元,实际只出借给上诉人10.45万元。借款后,上诉人按约定利率支付了7个月利息3.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应为无效,上诉人已多支出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0.45万元,已付利息3.85万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1.6555万元后,尚欠本金为8.7845万元。王文祥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有转款凭证为据,约定月利率为5%是事实。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先折抵上诉人尚欠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先折抵本金,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无理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成本。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元兴、范兴西未作陈述。王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周昆明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判令被告胡元兴、范兴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周昆明向王文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意按每日百分之十承担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为止,并请胡元兴,范兴西担保本笔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胡元兴、范兴西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王文祥将借款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周昆明账户。庭审中,王文祥自述周昆明借款后,按月利率5%及3%等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3.46万元。胡元兴、范兴西对在周昆明向王文祥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无异议,但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王文祥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昆明向原告王文祥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支付凭证在卷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不悖,王文祥与周昆明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昆明于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周昆明借款后已支付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3.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周昆明应支付利息2.64万元,已多支付0.82万元,王文祥主张折抵后续未支付的利息,虽然周昆明未到庭抗辩,胡元兴、范兴西也未提出异议,但胡元兴、范兴西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不能替代主债务人主张返还的权利,为此,依据公平原则,该0.82万元应返还周昆明折抵其未向王文祥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周昆明应偿还王文祥借款本金为10.18万元。关于王文祥主张的利息问题,其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支持。王文祥自认周昆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4日起计付。关于王文祥诉请胡元兴、范兴西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胡元兴、范兴西自认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胡元兴、范兴西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二年,王文祥与周昆明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2日届满,至王文祥起诉时,胡元兴、范兴西的保证责任尚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故胡元兴、范兴西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元兴、范兴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昆明追偿。周昆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祥借款本金10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元兴、范兴西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元兴、范兴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昆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周昆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昆明向被上诉人王文祥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王文祥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昆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昆明所提“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0.55万元,实际借款为10.4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昆明向王文祥出具借条后,王文祥已按借条载明的金额11万元通过银行足额转款至周昆明账户,周昆明对其主张预扣除当月利息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周昆明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借款日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周昆明应支付利息2.31万元,而王文祥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3.46元万元,对已多支付1.15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1月3日,周昆明尚欠王文祥9.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按年利率36%计算,周昆明应支付利息2.6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18万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对周昆明所提“至2016年1月3日,已支付给王文祥3.85万元”上诉理由及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周昆明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周昆明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

二、被告胡元兴、范兴西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元兴、范兴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昆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周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祥借款本金10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变更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文祥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4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周昆明已预交2764元,剩余2614元予以退回),共计1532元,由上诉人周昆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付 君

审判员 曾婷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茂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