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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181号

蔡钱顺与陈玉献、杨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钱顺,陈玉献,杨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181号

原告:蔡钱顺,男,1989年8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献,男,1990年3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李,男,1987年9月出生,系陈玉献的哥哥。

被告:杨熠玲,女,1992年10月出生。

原告蔡钱顺与被告陈玉献、杨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钱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聪、被告陈玉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李、被告杨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钱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玉献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玉献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杨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承诺还款,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偿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陈玉献辩称,涉案借条是原告在2016年3月逼迫被告书写的,当时原告要求我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6年1月1日。实际借款是从2013年12月开始分批借的,总共借款77100元。当时借款利率是按10%计算的,有些是按5%、7%。本金实际是77100元,借条中的140000元是利滚利造成的。

被告杨熠玲辩称,我是无辜的,这是被告陈玉献2013年借的。我们是在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被告陈玉献的婚前借款,我是不知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出借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间,双方在2016年1月1日对账后由被告陈玉献出具《借条》、《收据》给原告,《借条》载明陈玉献于2016年1月1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蔡钱顺借款1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期内利息,同时约定若陈玉献未按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等;《收据》载明陈玉献于2016年1月1日收到蔡钱顺现金140000元。

被告陈玉献辩称该借条的借款系被告陈玉献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借款而产生,借款本金实际为69400元,《借条》、《收据》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签名及捺印;被告杨熠玲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陈玉献的婚前债务,且未用于家庭生活。2.原告与被告陈玉献均主张涉案部分借款通过案外人关某芬的账户进行交付,原告蔡钱顺提交的户名为原告、开户行为惠东吉隆支行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陈玉献提交的户名为案外人关某芬、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吉隆支行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银行流水记录。双方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前的关于各自主张的涉案款项相互一致。银行流水显示如下事实,(1)原告向案外人关某芬账户支付情况为,2014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5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3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5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7000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3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3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500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5000元、2014年7月6日支付3000元、2014年7月27日支付45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15000元,以上款项计113500元。(2)原告向被告陈玉献账户支付情况为,2014年10月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8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月6日支付5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5000元、2015年3月7日支付5000元,以上款项计40000元。(3)原告向被告杨熠玲账户支付情况为2015年3月25日支付3000元。(4)案外人关某芬向原告账户支付情况为,2014年4月28日支付82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3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2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7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2900元,以上款项计16800元。(5)被告陈玉献向原告账户支付情况为,2014年9月6日支付5500元、2014年10月7日支付2500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19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55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33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1900元、2015年4月4日支付25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5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13000元,以上款项计50600元。(6)被告杨熠玲向原告账户支付情况为2014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在以上(1)至(6)项的流水中,原告向陈玉献、关某芬、杨熠玲支付的款项共156500元,陈玉献、关某芬、杨熠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72400元;其中2014年8月5日后,原告向陈玉献、关某芬、杨熠玲支付的款项共58000元,陈玉献、关某芬、杨熠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59200元。3.被告陈玉献主张尚有借款56400元未返还,提交了被告陈玉献自行制作的《借款情况》予以证明,该《借款情况》内容为“2013年12月借了10000元,还了利息1000元。2014年2月借了3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300元,实质上给我2700元。2014年3月借了11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质上给我10000元。2014年4月借款两笔,一笔5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质上给我2000元;一笔36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400元,实质上给我3200元。2014年5月借款两笔,一笔5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500元,实质上给我4500元;一笔6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500元,实质上给我5500元。2014年6月借款两笔,一笔10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500元,实质上给我9500元;一笔5000元,没有扣除利息。2014年7月借款两笔,一笔65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1500元,实质上给我5000元;一笔2000元,没有扣除利息。2015年1月借了10000,通过银行转账。总借款77100元,除直接扣掉的利息7700元,实质发生借款是69400元,我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3000元,剩余借款应当为56400元。”原告对被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只记载了部分款项。4.被告陈玉献主张向原告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如下款项:2015年6月23日支付16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1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000元、2016年2月8日支付800元、2016年2月11日支付500元、2016年2月12日支付300元、2016年3月7日支付500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800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4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1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500元、2016年5月21日支付300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1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1000元,以上款项计10800元,被告陈玉献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转账支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驳称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2016年1月1日之后转账的款项共7200元应当在本案抵扣利息。5.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案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蔡钱顺与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前期办案费用10000元及风险代理费两部分组成,风险代理费以取得款项的10%计付。

被告辩称费用过高。6.原告主张两被告于于2014年8月5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提交了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蔡钱顺与被告陈玉献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系:1.涉案款项的出借时间是何时;2.涉案款项的出借数额是多少;3.利息和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4.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出借时间。

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2015年至2016年间出借,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2013年至2015年间出借,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时间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结合被告抗辩称涉案借款系2013年至2015年间出借,及银行流水最后一次借款日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涉案款项的出借时间认定为2013年至2015年3月25日。关于借款数额。被告陈玉献在其自行制作的《借款情况》与银行流水并不完全相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对《借款情况》记载的借款金额与银行流水不相对应的部分,应为现金支付部分,被告主张借款总额为69400元,显然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银行流水可知,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56500元,双方在2013年起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尚有140000元未返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有被告陈玉献在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不予认可,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涉案借款数额为14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利息,故该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陈玉献尚应返还1328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与律师费。

原告与被告陈玉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玉献在原告请求支付后未能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陈玉献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律师费计为10000元,但利息及律师费的总额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两被告的责任。结合银行流水可知,两被告婚后即2014年8月5日之后产生的借款数额为58000元,还款数额为59200元,可见两被告婚后产生的借款数额小于还款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婚后产生的借款尚未清偿完毕,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熠玲需对被告陈玉献婚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熠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由被告陈玉献返还。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借款1328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给原告蔡钱顺(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律师费计10000元,但利息及律师费的总额应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蔡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蔡钱顺负担300元,被告陈玉献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崇峰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尧

代理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