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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539号之一

凌代余与蒋大春、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代余,蒋大春,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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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539号之一

原告:凌代余,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大春,男,1976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居民。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6号16、17楼。

法定代表人:郭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凌代余与被告蒋大春、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凌代余诉称:蒋大春系广州市政公司承建的泾县高铁连接线道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5年7月、2016年2月5日,蒋大春以广州市政公司泾县项目部开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凌代余借款10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1.5%,且泾县高铁连接线道路工程项目承包人蒋伟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凌代余因急需要用钱,多次向蒋大春、广州市政公司催讨未果。故凌代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大春、广州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44077.8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款清息止);2、蒋大春、广州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州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市政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6号16、17楼,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之一,且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民间借贷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出借人凌代余所在地为安徽省泾县,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广州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红武

审 判 员  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