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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更149号

唐显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显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149号罪犯唐显阳,别名唐洋洋、唐阳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显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唐显阳及民事诉讼法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唐显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唐显阳与被害人尹某在永城市东城一网吧门口发生争执,于是伙同他人与被害人追打、相某,用刀将被害人刺伤致其死亡;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显阳伙同他人在永城市裴桥镇将一被害人王子凯打致轻伤。罪犯唐显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五次评审鉴定,3次优秀,2次良好。2016年下半年评审鉴定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唐显阳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王瑞及同监犯人田根昌、赵永杰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显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犯罪后果严重,民事赔偿大部分未赔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显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彦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