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657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中发工贸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8899205。
法定代表人:常树应,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252-X。
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佳莹,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市逸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A区12幢3、4两层,组织机构代码05146426-X。
法定代表人:王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瑢,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胡友月,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丁思法,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丁希传,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潘启爱,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周佳莹、滁州市逸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瑢、胡友月、丁思法、丁希传、潘启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启爱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启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7976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