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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408号

华园408买卖.doc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腾占,和静县华馨源都市时尚餐饮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408号原告刘腾占,男,汉族,原籍河南省西峡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华馨源都市时尚餐饮城(以下简称餐饮城),住和静县。经营者何源亮,男,汉族,原籍四川省南充县,住和静县。

原告刘腾占与被告餐饮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占的委托代理人韩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腾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470元及利息损失562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蔬菜店进货,经核算总计欠原告货款6647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6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餐饮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餐饮城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蔬菜店进货,经核算总计欠原告货款66407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647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47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被告欠付货款66407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5621元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和静县华馨源都市时尚餐饮城向原告刘腾占支付欠款人民币6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02.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1.14元,由被告和静县华馨源都市时尚餐饮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