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初52号原告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长春市新立城镇新立城村三队。负责人李文,经理。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与被告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以缴纳不起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
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