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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34号

贾俊霞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俊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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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俊霞,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俊霞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9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贾俊霞请求判令顺义区政府对其原有的“顺-杨镇-汉石桥集建(证)字第2-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的行为违法。但注销“顺-杨镇-汉石桥集建(证)字第2-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系顺义区政府于2004年将贾俊霞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时的附随行为,并非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未对贾俊霞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贾俊霞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俊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贾俊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支小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