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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行审24号

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丙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丙财,朱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22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江源路。

法定代表人:郑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引宁,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布依族,系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杜斌,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盘县。

被执行人:彭丙财,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

被执行人:朱小敏(又名朱三娥),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申请执行人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黔盘卫计征决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彭丙财与前妻王海支于1996年5月23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女孩,属政策内一孩),取名彭夏丽,1998年5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女孩,属政策内二孩),取名彭春丽;彭丙财与朱小敏同居后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女孩,属政策外三孩),取名彭唯恒丽;2014年3月12日生育第四个孩子(男孩,属政策外四孩),取名彭诗航。2016年3月4日,彭丙财与朱小敏经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彭丙财与朱小敏违法生育三、四孩,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6年6月12日,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2016年6月20日,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向彭丙财送达了黔盘卫计征告知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6年6月28日,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黔盘卫计征决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7500元。决定书载明了缴纳期限、复议权、起诉权。2016年7月3日,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向彭丙财送达了黔盘卫计征决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彭丙财、朱小敏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4日,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向彭丙财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彭丙财、朱小敏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黔盘卫计征决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彭丙财、朱小敏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依法强制执行黔盘卫计征决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4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黔盘卫计征决209[20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