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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179号

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诉武霞仕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武霞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179号

原告: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渔业水产通用码头。

法定代表人:康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霞仕,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霞仕、被告五河县交运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五河县交运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律师、被告武霞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案外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与原告签订木浆散装海运单航次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桂公司委托原告承运300件木浆货物从上海运至苏州。同年3月13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装载于武霞仕所有的“交航1899”轮上,在完成装载并开航后,船舶突然发生大幅度左倾,涉案部分货物落水造成湿损。吴淞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交航1899”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太保”)向被保险人金桂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后,在本院对原告提起代位追偿之诉,本院作出(2016)沪7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广西太保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08717.57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经与广西太保协商,最终赔付其人民币489445.81元。原告认为,武霞仕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因其过失导致货损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89445.8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不是被告装船,被告不应承担货物损失,码头要求船舶移位方便其他船舶靠泊,被告只稍微挪了一下,船就发生了大幅度倾斜,被告落水后差点丧命,涉案运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进行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6)沪7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涉案货损负有向广西太保赔付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向广西太保赔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广西太保的确认函,证明原告和广西太保就赔付达成和解方案,广西太保确认收到原告赔付的款项人民币496861.06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向其追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武霞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96861.06元,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吴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涉案受损货物由“交航1899”轮实际承运。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海事局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盖章系其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出自(2016)沪72民初966号卷宗,其记载情况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交航1899”轮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营运运输证,证明被告是“交航1899”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陈述实际是与案外人合伙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情况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现场检验备忘录,证明被告对货损的具体事实无异议。被告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字和盖章系其所为,但不清楚材料具体内容,也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证据系其签字确认,对其记载内容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记载情况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武霞仕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3月,金桂公司与原告签订木浆散装海运单航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涉案510吨木浆(300件)从上海港运至苏州金华盛自建码头,运输船舶为“交航1899”轮。3月13日上午9时,“交航1899”轮靠泊上海港张华浜码头4号泊位进行装载货物,货物共计300件,分三层装载,每层100件。当天10时45分,货物装载完毕,船舶开航。根据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记载,在11时19分至11时20分期间,“交航1899”轮突然向左倾斜,角度接近90度,船上所载第三层货物大部分落水,随后该轮回复左倾5度左右,并回靠张华浜码头7号泊位进行救助。根据船舶所有人武霞仕在海事局的陈述及其确认的事故经过记载,当时在船人员为2人,一人为武霞仕任职船长,另一人为其妻子任轮机长。货物卸船后经查点,货物每件8小包,每小包重量为220公斤,卸载货物共计211件3小包,88件5小包货物落水,50件75小包遭受湿损。经计算,落水货物为155.98吨,湿损货物为104.50吨。金桂公司制作的损失清单记载,全损货物为150.66吨,湿损货物为100.94吨。海事局认为事故直接原因系“交航1899”轮船舶初稳性高度不足,遇到稍强风浪后导致船舶倾斜,并认定“交航1899”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广西太保向金桂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08717.57元。金桂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将追偿权转让给广西太保。广西太保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武霞仕及五河县交运航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广西太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霞仕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沪7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广西太保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608717.5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6年11月16日,本案原告与广西太保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向广西太保支付人民币496861.06元作为最终赔偿。2016年12月8日,广西太保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上述和解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系通过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上海振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陵物流”)联系承运船舶,振陵物流又通过中间人张军联系到“交航1899”轮,约定货到目的港后由原告直接和“交航1899”轮船东结算。被告武霞仕陈述,直接与其联系的中间人是张军,和张军结算运费,不认识原告。涉案运费因发生事故未实际结算。“交航1899”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武霞仕,船舶经营人为五河县交运航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接受金桂公司委托,承接了从上海港运货至苏州的运输任务后,又通过中间人介绍将涉案运输委托给被告实际履行。被告作为运输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事发当时操控船舶的船长,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直接联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了其他人的委托而从事涉案运输,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货损,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系由上述免责原因所造成,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96861.06元,其就已支付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人民币489445.81元,少于前述已支付的赔付款,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了以人民币489445.8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其支付和解款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霞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489445.81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武霞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21元,由被告武霞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