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411号
原告:聂某1,男,2005年5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聂某1之母),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聂某2(聂某1之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标,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杰,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某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被告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标,被告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补课费3,900元,护理费19,851.03元,鉴定1,300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508.81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行人聂某1由西往东未走人行横道横过设有三条中央隔离带道路至第三条隔离带刚下此隔离带时,与陈杰驾驶的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南往北行驶,行至贵州省××××区长岭南路金海域路段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导致聂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聂某1受��。聂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2016年9月28日,聂某1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851.03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900元,共计:96508.81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存在主次责任之分,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外的部分主次责任按照七比三进行分担;2、事故发生以���,我们为伤者往医院垫付了医疗费9,999元,该费用应当从保险限额当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质证时再详细说明;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杰辩称:1.完全同意保险公司。2.在此之前陈杰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检测费用1,2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与陈杰之间予以结算,具体赔偿事项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3.最后,陈杰车辆均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诉讼费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8日6时58分,行人聂���1由西往东未走人行横道横过设有三条中央隔离带道路至第三条隔离带刚下此隔离带时,与陈杰驾驶的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南往北行驶,行至贵州省××××区长岭南路金海域路段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导致聂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2016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向直接打款给白志祥医院垫付9,999元,被告陈杰直接打款给白志祥医院垫付7,000元。3.住院期间,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之外(至今尚未结算),原告自行支付给白志祥医院的医疗费3,098.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致残十级、营养期与护理期各90天。为此,聂某1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5.贵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聂某1,住贵州省贵阳市××山湖区××路××单元××号,属城镇户口。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补课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共计耽误52课时,支付补课费3,900元。对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该费用并非发票,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学生��事发后住院37天,耽误课时较为客观,但费用支付不够规范,故酌情支持2,000元。2.护理的问题,原告提交其父亲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护理费用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对此,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仅凭营业执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098.5元,该费用有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2.护理费19,851.03元,本院按90日的护理期及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1,797.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100元/天及原告住院时间3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00元。4.营养费4,500元,综合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持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90天等,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5.补课费3,900元,考虑原告的因受伤而住院37天的实情,本院支持2,000元。6.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残X(十)级,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24,579.64/年×20×10%=49,159.28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本次肇事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9,999元、被告陈杰垫付7,000元外,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即前述1-8项的费用合计72,755.71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足额赔付。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有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原被告七三开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获得赔付款为72,755.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需要进行特别阐释。法具有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法的价值包括三大价值即秩序、正义、自由。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也是规范我们日常行为的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如今我们生活在车水马龙的世界,交通与我们的人身安全息息相关。我们常常看到许多行人图方便、抄近路而忽视交通秩序,对危险心存侥幸,本案亦是如此,但不幸的是本案原告没有那么“幸运”!原告不走人行道而擅自横穿马路是对交通秩序的漠视,也是对自身安全的极不重视。试想,如果一个人因为自己违反秩序、忽视自己生命健康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伤,却仍然获得精神抚慰金,这无异于引导公众“规则不遵守,抚慰仍然有”。为此,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切盼通过这次沉痛的教训,在原告幼小的心田种下遵纪守法的种子,更冀望那些乱穿马路的行人引以为戒,避免悲剧再次发生。对于被告陈杰已垫付的7,000元及车辆维修费,被告陈杰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聂某172,755.71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