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366号申请执行人赵喜林,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好水乡。被执行人王天琪,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喜林与被执行人王天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天琪已履行案件执行款3000元。赵喜林与王天琪就剩余案件执行款2085元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王天琪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赵喜林案件执行款2085元,支付方式为王天琪直接汇入赵喜林提供的账户,以银行出具的凭据为准;赵喜林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案件款2085元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