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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132号

被告人李凤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军及其辩护人李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凤军于2016年12月26日9时3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6路公交车终点附近(靠近兴安大集)的一个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田某某不注意,秘密窃取了田某某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60余元及订购羽绒服收据1张。2、被告人李凤军于2016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兴安大集的一个卖火锅配菜配料的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秘密窃取了李某某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35元、邮政银行存折2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2本、房屋款的收据1张。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凤军,在窃得上述物品后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凤军的身上搜出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内有935元)、4本存折、1张收据,现金2577元后予以扣押,在公安机关将钱包和钱包内的物品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将96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田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凤军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凤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姜某某拍摄的手机视频,延吉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李哲、曲凤杰、刘志明的自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

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荣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