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81号原告韩旭,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白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鹏,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章发,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韩旭诉被告白巍、刘云鹏、王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肇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被告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白巍相识,1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白巍15万元,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被告刘云鹏、王章发在借款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至8月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8月份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起诉前利息1.35万元,起诉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巍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准确,被告实收本金13.5万元,不是15万元;2016年2月至9月被告共偿还11.33万元;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现欠本金2.17万元。
被告刘云鹏辩称:借款的时候我在场,韩旭给了白巍13.5万元,利息如何约定及后来偿还多少我都不清楚,但协议书上的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被告王章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韩旭作为甲方与被告白巍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一、乙方因做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
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
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加收罚息。乙方保证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被告刘云鹏、王章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刘云鹏、王章发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白巍现金135000元,按约定预先扣利息15000元。被告白巍已经按月息1角和月息3分给付利息。另查,被告白巍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元、3月2日偿还5000元、3月14日偿还10000元、3月15日偿还5000元、5月24日偿还19500元、6月30日偿还10000元、7月6日偿还9050元、8月1日偿还18600元、9月9日偿还8150元、9月10日偿还3000元、9月18日偿还3000元、9月23日偿还2000元、9月29日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本息105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本金中已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白巍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按借款本金135000元计算。对于借期内利息计算一节,被告白巍已按月息1角和月息3分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借期内利息可按月息3分计算。经本院核算,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发生利息12285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可按月息2分计算,经本院核算,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发生利息24030元。被告白巍已实际偿还105300元,扣除借期内利息及计算到2017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已偿还本金68985元,尚欠本金6601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云鹏、王章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被告刘云鹏、王章发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云鹏、王章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云鹏、王章发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旭借款6601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