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497号
原告:刘树文,无业。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树文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5元并赔偿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大润发购买了一瓶华味亨韩式话梅,里面有一个根黄色的线绳。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商品内的黄色线绳是商品内独立存在并且肉眼可见,在食用中通过挑拣可以剔除,不会影响消费者使用,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该商品原告没有食用,甚至没有打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所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的定义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赔偿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韩式话梅,为即食性的果类蜜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确实可见一根似线绳的物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华味亨韩式话梅1瓶;
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树文购货款9.5元;
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文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丽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