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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518号

张鹤良与陈建生、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鹤良,陈建生,郑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518号原告张鹤良,男,汉族,194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宝瑜、陈佩琪,分别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建生,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郑秀英,女,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张鹤良诉被告陈建生、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良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生、郑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建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为38000元)。

二、被告郑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均为2.5%,被告陈建生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建生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陈建生既未再支付利息,也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生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且被告陈建生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3年8月起的利息;

二、双方约定,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建生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10000元,由被告陈建生分五期偿还,且偿还款项先行用于扣除拖欠的利息;

三、如被告陈建生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期方式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同意不再计收2014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

四、如被告陈建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生清偿拖欠的本金及相应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全部按照每月1.5%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建生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款项10000元,用于先行扣除约定拖欠的利息。其后,被告陈建生又陆续偿还了共计10000元的款项,并于2014年12月17日以后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生偿还本息,被告陈建生却一直拖延支付,现被告陈建生更是不知去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被告郑秀英作为被告陈建生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陈建生与被告郑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秀英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陈建生、郑秀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鹤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月息为2.5%计1250元,先付月头利息。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鹤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月利息为2.5%即每月1250元,先付月头利息。2014年4月2日,原告张鹤良作为甲方,被告陈建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陈建生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张鹤良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陈建生至今尚未归还本金,且自2013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陈建生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陈建生已欠原告张鹤良本息共计1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被告陈建生承诺分五次向原告张鹤良偿还本金及利息,偿还款项先行扣除拖欠的利息。1.2014年4月2日前,被告陈建生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张鹤良偿还10000元;2.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陈建生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张鹤良偿还30000元;3.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陈建生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张鹤良偿还30000元;4.2015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5.2016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如被告陈建生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张鹤良同意本协议签订时起将利息调整为每月0%。被告陈建生不按照本协议按期偿还任何一期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生清偿拖欠的本金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全部按照每月1.5%计)。原告主张被告陈建生分别在2014年4月2日归还利息4000元、2014年4月25日归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1日归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50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本息110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到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0000元;由于被告陈建生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请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欲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该资料无任何签章,原告表示系原告托人查询后打印出来的。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陈建生出借本金100000元,有借条、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确认从2013年8月到签订协议书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建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这是双方对借款及从2013年8月到签订协议书2014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建生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共向原告归还2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该20000元用于先行扣除拖欠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建生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10000元及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具体还款时间期间的部分利息10000元。故被告陈建生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数额减去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郑秀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鹤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数额减去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已由原告张鹤良预交,由被告陈建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颖

审 判 员  郭 芹

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