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民终1417号

关圣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圣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圣扬,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9号天怡国际商务中心主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249494。

主要

负责人:罗新,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绿地赢海国际大厦A座22楼2207-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640924。

法定代表人:梅兴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关圣扬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圣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被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太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太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圣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公司、太徽公司连带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备忘录是在中太安徽分公司无法开工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利息条款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备忘录关于利息条款并非是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6%的利息标准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圣扬所交保证��是从社会上融资来的,月利息在2.5%-3%,每年实际利息支付都在60万元左右,至今仍在支付。中太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2、备忘录实际是一份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的一部分,备忘录中关圣扬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依然与其合同相对方签订协议,故备忘录是一份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协议方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利息是关圣扬可能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关圣扬的过错,对该损失进行调整,中太公司认为没有错误。3、关圣扬称其所交保证金是社会融资而来,每年支付利息60万元,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该证据成立,关圣扬对导致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圣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公司、太徽公司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2、判令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公司、太徽公司连带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备忘录》约定的月利率2.5标准计算),计126.2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中太安徽分公司(甲方)与关圣扬(乙方)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载明:

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二、承包内容及范围:土建、装饰、安装。

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九、财务及物资管理:1、本协议签订八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支付主合同履约保证金每标段(约10万平方米)肆佰万圆,本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贰佰伍拾万元整,伍拾万元保证金在2013年11月25日前打入指定帐户,否则本协议无效。待乙方进场前支付剩余壹佰万元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后正常履行合同七个月后十日内无息退还……。该协议签订后,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未能开工。中太安徽分公司与关圣扬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中太安徽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与关圣扬(身份证:)签订了一份南区高层约壹拾万平方米“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收取其项目安全实施保证金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经过多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在2014年4月25日前退还上述三方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计算日按实际保证金进帐日开始计算(收款帐户名:太徽公司)……。下方签名:中太安徽分公司并加盖有印章,下方打印的“关圣扬”处签名为张业俊,后关圣扬对张业俊的签名予以追认��另查明: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太徽公司打入250万元,交易用途:中太阳光半岛工程项目保证金。2014年1月20日,太徽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交款单位为: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收款方式为:转帐,收款事由:阳光半岛保证金,两份收据都加盖有太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太徽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打入100万元,汇款用途为“退阳光半岛项目保证金”。再查明:中太安徽分公司是中太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关圣扬系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关圣扬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关圣扬虽系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其与中太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并结合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06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看,其属于个人行为,关圣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从关圣扬与中太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及中太安徽分公司与关圣扬等人签订的《备忘录》看,中太安徽分公司认可已收取关圣扬个人交付的保证金250万元,并认可其收取保证金的账户是太徽公司的账户;再结合太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退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太徽公司虽不是以上协议及《备忘录》的相对人,但太徽公司以出借帐户的形式,实际上在履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关圣扬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请求,鉴于中太安徽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太徽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关圣扬所提出的给付利息的请求,《备忘录》中虽载明了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内容,鉴于中太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兼顾双方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妥。判决: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圣扬15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圣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退还的保证金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关圣扬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利息按6%的标准给付,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利息条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经查,中太安徽分公司与关圣扬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中太安徽分公司将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关圣扬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认定无效。故关圣扬与中太安��分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约定2014年4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该项利息计算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兼顾双方利益,一审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圣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关圣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轶男

代理

审判员  焦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