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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06号

乌有信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乌有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有信,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刘诚、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有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有信及其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乌有信经电话与吸毒人员琚某联系约定,琚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00元人民币购毒资金(其中100元为车费)存入乌有信的银行账户。当日晚20时许,经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乌有信乘坐地铁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号西门处,在吸毒人员琚某的小汽车内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交付给琚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从琚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9.1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乌有信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有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琚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的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有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乌有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乌有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乌有信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乌有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