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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729号

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燕,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729号申请执行人王燕,女,199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安霞,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应思思,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陶天成。申请人王燕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等事宜发生争议,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32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燕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9月8日至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174元、2015年9月8日至16日工伤医疗费93元、2015年9月8日至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园区上虞路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房屋原系租赁,现被执行人已搬离,去向不明。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燕,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燕与被执行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陈长英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