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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205号

陈宇楠、赵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宇楠,赵经伟,李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楠,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万达广场销售部员工,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经伟,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万达商管公司弱电工程师,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李影丈夫),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陈宇楠、赵经纬因与被上诉人李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宇楠、赵经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桥南派出所对陈宇楠作出的佳向公(桥)行罚决字[2015]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上诉人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对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2.上诉人陈宇楠与被上诉人李影及其女儿撕扯过程中并未接触李影的头部,其头部亦未接触任何硬物,李影仅发生淤青,不可能造成脑震荡,存在过度医疗。3.被上诉人无工作,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属社会闲散人员,理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或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李影辩称,上诉人对我车辆刮蹭后拒不赔偿,辱骂我们并要驾车离开,继而与其亲友动手打人,我们并未注意到车内有小孩。整个事件中,我们是受害人,没有过错,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4200元(200元×3周)、护理费4200元(200元×3周)、营养费1050元(50元×3周)、交通费90元(10元×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0423.8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宇楠因侵犯原告身体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行政处罚。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干警当时表示对原、被告均作出处罚,被告陈宇楠才签名。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加盖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身体权的伤害程度、医疗期限及原告支付鉴定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自愿放弃鉴定权利,故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结算清单2张、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883.87元,以及原告治疗、诊断、护理等客观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9天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住院用药与治疗伤病无关。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刮车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陈宇楠将原告李影打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具有违法性。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纠纷后所作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对被告陈宇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双方属于混合过错,被告陈宇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并结合住院病例,应支持6883.87元(120急救费205元+中心医院门诊费372元+住院费6306.87元);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22元(4073.42元/月÷30天/月×9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1239.7元(50275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按普通交通工具适当支持27元(3元/天×9天);6.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因公安鉴定机构未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注册,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纳,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赵经纬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赵经纬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被告陈宇楠赔偿原告李影医疗费6883.87元、误工费1222元、护理费1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7元,计10272.57元的70%即71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李影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宇楠与被上诉人李影因车辆刮蹭事件未能妥善处理,进行相互辱骂、厮打,造成被上诉人李影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陈宇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纠纷后所做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对陈宇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方属于混合过错,上诉人陈宇楠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影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宇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李影承担同等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影存在过度医疗。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影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宇楠、赵经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陈宇楠、赵经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丁思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