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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249号

刘新宇、李长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霞,刘新宇,李长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刑初249号自诉人彭爱霞,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农民,文盲,住中牟县。被告人刘新宇,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李长喜,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住中牟县。自诉人彭爱霞以被告人刘新宇、李长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彭爱霞于2017年4月17日,以被告人已经实际履行欠款,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彭爱霞撤诉。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