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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34号

王才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才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才奉,小名王老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贵州省修文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才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才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派出所民警安某某电话联系修文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所长杨军,请该所协助抓捕涉嫌强奸的网上在逃人员王某1。同日下午4时许,大石派出所民警周承富等人在修文县大石乡政府门口一辆面包车上发现在逃人员王某1,便对王某1实施抓捕。被告人王才奉见民警抓捕其侄儿王某1,遂与王某2(已被判刑)阻碍民警执法,并不听民警告诫,在民警出示在逃人员信息表表明民警是在执行公务后,仍然使用手拉扯、身体挡、语言辱骂、抢夺手铐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导致王某1伺机发动面包车逃跑,并将拽住面包车方向盘的民警周某强行拖行10多米,直到王某1所驾面包车与前面一辆面包车相撞才停下。后执行抓捕的民警再次对王某1进行抓捕,被告人王才奉与王某2再次拉扯民警,并用身体挡住民警实施抓捕工作,王某2还上前抢民警使用的手铐,并持砖头威胁民警。经修文县人民医院诊断:民警周某的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才奉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才奉提出自己未实施阻挠民警执法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2、王某1、李某5、孙某1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才奉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采取用身体挡、用手拉民警的方式加以阻拦,并辱骂和威胁执行公务民警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才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才奉不服,以“我没有打骂民警,抓捕王某1时没到抓捕现场,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为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才奉与王某2(已被判处刑罚)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任务,仍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加以阻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王才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王某2因本桩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证人王某2、王某1、金某2、王某3、李某5、李某2、潘某2、金某1、李某3、孙某1、王某4、李某4、张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系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王才奉在公安机关、原审庭审中虽未供认其实施了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但其与王某2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阻挠公安民警依法执行抓捕任务的事实,除有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外,得到二人欲阻挠执法民警实施抓捕任务的被抓捕人王某1的证言的证实,还得到现场目击证人金某2、王某3、李某5等人的证言以及当日依法参与执行抓捕任务的辅警孙某1、王某4、李某4、孙某2等人的证言的印证。证人金某1指认出王某2、王才奉就是阻碍执法的两名男子,证人李某3、潘某2辨认出民警抓捕的王某1及阻碍执法的王才奉、王某2,证人李某5辨认出阻碍民警执法的王才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证实王才奉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才奉所提“我没有打骂民警,抓捕王某1时没到抓捕现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才奉伙同王某2(已被判处刑罚),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抓捕工作任务,仍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加以阻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对此定罪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才奉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性质、地位作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缺乏积极主动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王才奉有期徒刑一年,所作出的量刑恰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才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让

审判员 杨智勋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帅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