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17号案外人:渠飞飞,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
申请执行人:渠国新,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
被执行人:渠立学,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执行人:孙春英,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工人,丰县凤城镇荟苑小区9号楼2单元502室。在本院执行渠国新与渠立学、孙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渠飞飞于2017年4月7日对本院扣划的孙春英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渠飞飞称,案外人是孙春英和渠立学的儿子,2008年案外人用孙春英的账户开始存钱,以备将来成家立业,后发现存款被法院全部执行走了。案外人对渠立学欠款毫不知情,渠立学自1999年在上海因诈骗罪被判刑后,一直没回过家,也没给家里一分钱,并和邱艳玲同居生活。孙春英和渠立学也早已离婚,对渠国新申请执行孙春英更是不知道,请求法院撤销对孙春英在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内123000元的执行并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渠国新与渠立学、孙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321执1317号,已经和解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0日办了结案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最迟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在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渠飞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心红
审 判 员 张 培
代理
审判员 李敬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