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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53号

徐彩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53号原告徐彩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燕晓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帅文靓,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彩菊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陈根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晓静,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帅文靓、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编号:MFSQ201700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该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名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人系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村民,据了解,XX镇XX村(东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西至合川路、北至漕宝路)的集体土地被纳入土地储备项目的征收范围。为了解情况,现向贵单位申请上述项目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予以复制的申请(以下简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徐彩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村民,亦是上海XX公司的出资人。因当地土地储备项目需要,上海XX公司所在的XX镇XX村的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情况,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项目中属于华一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其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7年2月3日告知原告,被告将延期答复。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土地征收与补偿,被告向该区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及土地所在的梅陇镇人民政府发出转办查询核实请求,经查询后,该区征收中心和梅陇镇人民政府均答复未制作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其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编号:MFSQ2017008《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将延期答复。被告向该区征收中心及土地所在的梅陇镇人民政府发出转办查询核实请求,经查询后,该区征收中心和梅陇镇人民政府均答复未制作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被诉《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该区征收中心及土地所在的梅陇镇人民政府发出转办查询核实请求,经查询后,该区征收中心和梅陇镇人民政府均答复未制作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其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后被告于同年2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徐彩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彩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彩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无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