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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刑初132号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小名“三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李某某在席村村委会大院吃烧烤时,被告人孙某某与正在吃烧烤的韩某某因争凳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让李某某给柏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席村村委会院内准备打架。柏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席村村委会大院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汇合。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手持空啤酒瓶打韩某某。接着,柏某某把韩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孙某某与柏某某、李某某对韩某某与其在一起吃饭的韩某甲实施殴打。后韩某甲向大门外跑去,被告人孙某某让柏某某与李某某追赶,柏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去追赶韩某甲。后追赶未果,二人返回。柏某某又对摔倒在地的韩某某身上踏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李某某在席村村委会大院内吃烧烤时,被告人孙某某与正在吃烧烤的韩某某因争凳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让李某某给柏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席村村委会院内准备打架。随后柏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席村村委会大院与孙某某、李某某会合,李某某告诉柏某某还没开始打。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手持空啤酒瓶走到韩某某跟前,用啤酒瓶打在韩某某头部,柏某某、李某某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后冲过去,接着柏某某把韩某某摔倒在地上,然后孙某某、柏某某、李某某对倒地的韩某某和与韩某某一起吃饭的韩某甲实施殴打。后韩某甲向大门外跑去,被告人孙某某呼喊让柏某某和李某某追赶,柏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去追逐韩某甲未果,返回后柏某某又在摔倒在地的韩某某身上踢踏了几脚,后孙某某、柏某某、李某某离开。韩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新绛县三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第168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案犯柏某某、李某某已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决。4、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逃情况。5、柏某某妻子文某某提供柏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一份,以证实在案发前孙某某、李某某分别给柏某某打电话的事实。6、韩某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实案发后韩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在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治疗的情况。7、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新绛县三泉派出所投案自首。8、证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4年5月24日晚上9点多,韩某某在席村村委会烧烤摊上被打,先是被砸了一啤酒瓶,倒地后被四五个人围着打。9、证人韩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4年5月24日晚上9点多,自己和同学韩某某在席村村委会大院烧烤摊被他人殴打,打人的自己认识孙某某、柏某某二人。孙某某用啤酒瓶打了韩某某头部一下,然后,孙某某、柏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小伙用啤酒瓶打韩某某头部和身体,还用脚踢韩某某。自己也被打了,在自己逃开后,还有人在后面骑摩托车追并扔啤酒瓶。后来再返回时,看见韩某某躺在地上,头皮破了,额头肿了,董某某已报警。10、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烧烤摊的经营者,事发当晚孙某某和他老婆孩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在吃烧烤,当时孙某某已经喝了酒,韩某某和韩某甲等人也在吃烧烤,期间,听见孙某某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柏某某来了,过了三五分钟,就听见两声啤酒瓶碎了的声音,看见柏某某按住韩某某的头部把韩某某摔倒在地,孙某某、柏某某还有一个小子在打韩某某和韩某甲,用拳头和脚在二人身上打踢。我和孙某某老婆都上去拉架,但拉不住,柏某某把韩某某打倒在地上不动了,韩某甲跑了,柏某某手拿啤酒瓶和帮打架的那个小伙子骑摩托车追韩某甲,一会儿,柏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回来,孙某某已经不见了,韩某某还躺在地上,柏某某踢了韩某某头部两下,我把他拉住了,之后他们就走了。后经清点,少了啤酒瓶六个,孙某某、柏某某打韩某某和韩某甲时打破了四个,韩某甲跑的时候柏某某扔了一个,柏某某追韩某甲时拿走一个。11、证人张某甲、南某某、南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柏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1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5月24日晚上9点多,其与同学董某某、韩某甲在席村村委会院内吃饭时,被孙某某、柏某某等人打了。当时孙某某用啤酒瓶在其头部砸了一下,柏某某把其摔倒在地,之后感觉有几个人在其身上乱踢,后来记不清了,躺了一会醒后就让董某某报警了。13、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并承认,在2014年5月24日晚上9点多,李某某、孙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席村舞台那里,电话上李某某说要打架,到席村舞台时,李某某、孙某某他们在吃烧烤。自己在离烧烤摊十几米的地方和李某某说话,李某某说还没有开始打,接着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看见孙某某已经开始打了,孙某某用啤酒瓶打在韩某某的头上,随后和李某某上去参与打架,孙某某还用拳头打韩某某,自己拽了韩某某一下,李某某也动手打了,之后韩某某摔倒在地,自己用脚在韩某某背部及背部以上踢了两脚,后来就被烧烤摊老板拉开了,在听见孙某某吆喝追跑了的那个(韩某甲)时,自己骑摩托车手拿啤酒瓶追上去了,啤酒瓶出大门就扔了,没追上返回现场后又用脚在韩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后来和孙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回家。14、李某某供述,证实孙某某的意思是等柏某某到场,三人一起打韩某某,柏某某到场后,孙某某先用啤酒瓶打在韩某某的头上,接着柏某某打了韩某某上半身几拳,其在韩某某腿上踢了几脚的事实。15、被告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4年5月24日晚上21时许,我和李某某在席村村委会大院吃烧烤时,我与正在吃烧烤的韩某某因争凳子发生争执,后让李某某给柏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席村村委会院内准备打架,柏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席村村委会大院与我和李某某汇合,随后,我手持空啤酒瓶子打韩某某,接着柏某某把韩某某摔倒在地,我与柏某某、李某某对韩某某与其在一起吃饭的韩某甲实施殴打。后韩某甲向大门外跑去,我让柏某某与李某某追赶,柏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去追赶韩某甲。后追赶未果,二人返回。柏某某又对摔倒在地的韩某某身上踏了几脚。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9日,经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柏某某、李某某伤害韩某某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樊 树

审判员 王小坚

审判员 罗 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卫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