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志军,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7号。法定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志军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偿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不久即出现墙面漏水问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寻找解决办法,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维修。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代替上诉人垫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上诉人垫付基金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而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请求。一审以上诉人自称“双方曾协商用代缴款抵偿墙面损失,说明本案存在一方提出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从未陈述过“双方曾约定用垫付的维修资金款抵偿墙面损失”相关言论,该言论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双方调解时所述,一审以此作为上诉人的自认,明显存在错误。同时,一审就双方协商的时间未予核实,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据和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海信公司辩称,一审中已经就时效问题进行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诉人也认可曾经与被上诉人就房屋质量问题赔偿以及与被上诉人垫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进行抵顶的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佟志军返还海信公司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3995.98元;2、判令佟志军承担未及时偿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2656.44元(以1393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佟志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2日,海信公司与佟志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佟志军购买海信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7号海信慧园西区的第18号楼9号房屋,建筑面积121.88平方米,房屋价款459853元。合同签订后,佟志军付清了房款,于2010年10月22日接收了房屋,并在房屋交付确认书上签字。海信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代佟志军向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3995.98元,并为佟志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佟志军反诉主张海信公司支付修复漏水墙面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不适合与本案合并审理,已告知佟志军应另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据该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存,佟志军作为涉案商品房的业主,应向海信公司偿还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3995.98元。佟志军至今未向海信公司支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自海信公司2015年7月29日起诉要求还款后,佟志军仍未支付,佟志军应支付海信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399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信公司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佟志军自称双方曾协商用代缴款抵偿墙面维修损失,说明本案存在因一方提出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起重新计算,所以海信公司起诉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佟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3995.9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99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佟志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19日委托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送的催办房产证及催交住宅专修维修基金律师函,以及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及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于上述时间向上诉人主张过返还垫付的专项维修基金的权利,但该邮件因无人接收被退回。上诉人质证称从未收到过相关函件。因被上诉人已确认函件由于无人接收被退回,即未合法有效送达上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称依据2011年5月1日实施的《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首期维修基金由被上诉人代交代收,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所在楼的房产初始登记时交了整个楼的维修基金。上诉人对此则称,对相关规定没有异议,但因为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支付维修基金。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在庭审中表述过“双方曾约定用垫付的维修资金款抵偿墙面损失”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维修资金2012年8月30日交的,当时因为我的墙面渗漏,约定以这个垫付的维修资金抵偿我的墙面维修损失的,被上诉人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另提交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上诉人所购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出权属证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陈述因涉案房屋墙面发生渗漏,双方当时约定以被上诉人垫付的专项维修基金抵偿其墙面维修损失,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未明确表示拒付其应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上诉人上诉以被上诉人代交维修基金的时间为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也不应支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因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此作为拒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现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佟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3995.9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均由上诉人佟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