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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74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乘工友林某1等人,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江北快速通道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阳逻街红岭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冯某撞倒,致冯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2周岁。案发后,王某某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到阳逻街新地物流工地租住地后,其所在单位经理熊某随即叫林某2驾车带领王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报警,当王某某与熊某、林某2等人驾车返回现场附近时,遇交警赶至现场,交警将林某2所驾车辆拦停盘查时,王某某主动向交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行政拘留。侦讯中,王某某的亲属与渝C×××××号车车主林某3与被害人冯某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由王某某的亲属与林某3共同补偿冯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冯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林某2、熊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书证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保险单、补偿协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到事故现场,向交警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肇事车车主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害方基于其经济损失能获得足额赔偿的前提下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表示谅解,因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本案社会矛盾未能化解,对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