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623民初1322号
原告:谢某1,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商水县。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子谢某2,1979年11月6日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谢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非婚生子谢某2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自2017年起每年承担谢某2生活费(含学费)100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谢某2学业结束止;二.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谢某2往年生活费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三.如果谢某2考上大学学费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谢某1负担超出部分的五分之三,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五分之二;四.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九间产权属谢某2所有,原告谢某1生前享有居住权;五.以后如果谢某2出现特殊情况,双方可另外通过诉讼处理解决。六.以后谢某2除大学期间的生活外,其余时间的所有生活由原告负责。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中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