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3215号原告张巧阁,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华龙区石化公司下岗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27407266919。法定代表人吕绪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张庆习(实习),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巧阁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被濮阳市区招为工人,安排在石化公司上班,1994年下岗。2008年12月补交了养老保险,2015年原告查询个人信息时,需出具个人档案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查询时,被告知档案找不到了。现原告面临退休,没有档案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晚退休五年所多缴纳的养老保险5万元、晚退休五年的工资9万元,共计14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是石化公司职工,档案在被告处存放不属实。被告多次对原告情况进行调查,查阅了石化公司档案底册、1998年7月至1990年9月招工存根及企业集体固定职工、全民固定职工花名册,均没有原告,同时还到石化公司招工地赵村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原告是石化公司职工的证据。2、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档案证明有误。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证明时,没有核对纸质档案,误将电脑中显示的同名同姓市区木器厂张巧阁当做原告,出具了档案证明。被告已对工作失误进行纠正。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石化公司正式职工,双方不存在档案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张巧阁同志系石化公司单位职工,人事档案现存放于我区档案室。特此证明。办优惠证用!”(证明信中“张巧阁”、“石化公司”、“办优惠证用”是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字体)2008年11月20日,原告持上述证明、华龙区发改委出具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证明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10年4月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与2008年10月21日证明信一致。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以被告将其档案丢失、无法退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将其档案丢失、造成其无法及时退休为由要求赔偿,被告拒绝,经审查,即使原告所诉属实,该案实质应属行政机关履行职务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巧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朱福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