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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344号

陈杜娟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杜娟,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8民初344号

原告:陈杜娟,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天和华城2栋407号。

主要

负责人:张松林。

原告陈杜娟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

原告陈杜娟诉称,被告系衡阳水木融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建商,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方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2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委托水木融项目开发商(湖南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付款书》。但此后被告及被告委托的付款单位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承诺》,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21600元,余款6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被告承担所欠款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1600元,但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60万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丹

审 判 员  易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XX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