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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283号

杜汉芸与戈林福、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汉芸,戈林福,潘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汉芸,女,藏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干警,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林福,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爱平,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戈林福(潘爱平之夫),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杜汉芸因与被上诉人戈林福、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戈林福、潘爱平借款400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青01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杜汉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汉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戈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汉芸上诉请求:改判戈林福、潘爱平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杜汉芸的亲属季德庆于2014年12月因车祸死亡,整理季德庆遗物时发现戈林福的两笔借条合计40000元。2015年7月向戈林福多次电话索要该两笔借款,戈林福认可两笔借款,但愿意归还20000元视为清偿全部借款,杜汉芸不同意戈林福的要求提起诉讼。法院多次通知领取传票,戈林福答应但拒绝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期间戈林福采取从现住址搬家的方式躲避送达,导致法院无法送达,杜汉芸撤诉。按照戈林福的说法,其己还清借款,为什么要回避诉讼。证人陈玉琴、吴长行、谢常海的证言与戈林福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季德庆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收条自相矛盾。证人均证明2008年年底借款己还清,未出具收条,但还的什么钱,具体数额均说不清,且与戈林福存在利害关系。戈林福庭审认可向季德庆还款没有出具收条,庭审后却提交季德庆出具的收条。杜汉芸认为季德庆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收条没有写明戈林福还清了2008年8月29日、2008年11月30日的两笔借款40000元,该收条的内容没有明确己返还2008年的两笔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己返还主张的40000元,该收条与诉讼主张的40000元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均证明在戈林福贺房时向季德庆还借款,戈林福也多次说贺房时季德庆还款的事,据此说明戈林福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潘爱平负有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戈林福、潘爱平辩称,季德庆去世之前就已经出售了住房,而不是为了躲避诉讼。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经常跟季德庆借钱,但是每次都及时还清,存在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况。2011年5月25日季德庆出具收条证明前面的钱已经还清,余款6000元稍后也已还清,收条没有收回。本案在季德庆去世之前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汉芸丈夫季德庆与戈林福系朋友关系。季德庆于2008年8月29日、2008年11月30日分别出借给戈林福借款共计40000元,戈林福向季德庆出具借条两张,后季德庆因车祸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其户口被西宁市公安局礼让街派出所注销。杜汉芸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上述两份借条,认为戈林福尚欠季德庆40000元未清偿,并多次向戈林福索要欠款,戈林福以欠款已清偿为由不予给付,引致纠纷。庭审结束后,戈林福提交了季德庆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杜汉芸对该借条不予质证,戈林福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笔迹鉴定。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收条上的字迹系季德庆本人书写。杜汉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并无明确系针对谁出具。戈林福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认为该收条中所涉欠款6000元已经清偿,且收条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杜汉芸的丈夫季德庆与戈林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杜汉芸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汉芸有权主张其与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戈林福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戈林福庭审后提交季德庆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所欠季德庆借款40000元已经清偿的事实,该收条经鉴定确系季德庆书写。该收条为戈林福所持有,杜汉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收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鉴于收条中写明“余款陆千元正”,且戈林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6000元,应认定戈林福尚欠季德庆借款6000元。戈林福辩称该收条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收条中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自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杜汉芸在其丈夫死亡后(2014年12月9日)整理遗物时发现两张借条,此时杜汉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后多次向戈林福主张借款,故收条所涉剩余欠款6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戈林福应当返还杜汉芸6000元借款,戈林福关于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杜汉芸要求戈林福承担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杜汉芸主张潘爱平共同承担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潘爱平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戈林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杜汉芸借款6000元、驳回杜汉芸对戈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杜汉芸对潘爱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杜汉芸、戈林福、潘爱平除对涉案借条的借款40000元是否偿还、2011年5月25日的收条是否季德庆书写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的收条是否为季德庆本人书写的问题,因杜汉芸仅仅以收条未写明向谁出具而否认,而该收条一审时经过专业人员鉴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并非依据不足,所以收条系季德庆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而且收条现由戈林福持有,杜汉芸并无证据证明该收条系季德庆给他人出具,所以应认定是季德庆出具给戈林福。因戈林福认可该收条上半部分内容由其书写,所以对杜汉芸二审认为该部分内容的笔迹未鉴定而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杜汉芸持有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而戈林福持有的季德庆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从时间顺序看,收条时间晚于借条时间,在杜汉芸未提交季德庆与戈林福之间还存在其他需要季德庆出具收条的经济往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收条系针对借款而出具。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归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的情形,而杜汉芸认可季德庆多次给戈林福借款,所以也存在归还借款后由出借人统一出具收据而作废未收回借条的可能性。考虑杜汉芸持有的借条形成时间较早、双方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戈林福又持有季德庆出具的收条等情形,应认定杜汉芸持有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已经归还,杜汉芸诉求归还借款40000元依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戈林福持有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余款6000元,而戈林福虽辩称出具收条后不久即已归还6000元,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戈林福仍应承担偿还6000元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戈林福借款数额并不巨大,也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无证据证明戈林福与季德庆串通虚构债务,潘爱平亦无以上的抗辩理由,一审要求杜汉芸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当。而且二审时戈林福、潘爱平认可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经商的活动中,经商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戈林福所借季德庆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爱平应与戈林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一审此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

二、戈林福、潘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汉芸6000元;

三、驳回杜汉芸对戈林福、潘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杜汉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鲁梅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