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961号
原告:朱某,女,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当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裁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周冠宇尚年幼,跟随原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诉述,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被告周某自2017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周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周某某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