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01号
原告:郭勇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西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原告郭勇军与被告郭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黄豆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做腐竹生意期间,原告向其送过黄豆,欠原告黄豆款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郭西军书面辩称,黄豆是我从原告处赊的,但是是2013年7月我与郭建坤、田永社合伙所办腐竹厂所用,后因内部矛盾及生产腐竹质量问题,合伙散伙,腐竹厂卖给了田永社,该黄豆款债务也转给了田永社,田永社经多方查找,发现腐竹质量上不去的原因是原告的黄豆热焖所致,但本着和为贵,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问题,后来田永社也没有经营下去,2014年,经被告多次催要,田永社付款5?000元,后来我又付给原告1?000元,田永社说等缓缓劲卖了厂也得给原告,如卖不了,一年付1?000元直至付清。郭勇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2月18日郭西军出具的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郭勇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应由郭西军偿还,对此,郭西军并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应采信,郭西军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郭勇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郭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勇军黄豆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瑞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