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7民初421号

李淑梅与赵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淑梅,赵志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421号

原告:李淑梅,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亮,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赵志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李淑梅与被告赵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赵志发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南邑村瑞争饭店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娜冀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野县异议急救,后马上转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并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赵志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害现已构成伤残,可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被告的任何赔偿,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淑梅不能提供被告赵志发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