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2104号
原告:曾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武。
被告: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朗东路*号中地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17811479。
法定代表人:莫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金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湾木棉山填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15109H。
法定代表人:邓孔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圆圆,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宪军与被告杨小武、东莞市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骏粤公司)、东莞金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庭前会议,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被告杨小武,被告骏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被告金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圆圆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小武、骏粤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粤公司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金湾花园独立洋房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约定按实际工程完成量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最终结算,杨小武、骏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8223元未付。金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武、骏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22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小武辩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骏粤公司,然后由杨小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原告承包,虎门镇城建办的会议纪要明确由监理公司牵头监督工程结算后,做多少结算多少,未做部分扣除,再要求骏粤公司盖章确认才算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存在虚报。
被告骏粤公司辩称,骏粤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湾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湾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金湾花园第五期别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骏粤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负责金湾花园第五期别墅的主体建安工程、围墙工程、给水排水工程、铺草皮以及移树工程,合同签订时骏粤公司指定杨小武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其他工作,监管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资料统筹,金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金湾公司违法了合同相对性,也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称骏粤公司及杨小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骏粤公司与杨小武按照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与金湾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金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金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金湾公司与骏粤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金湾公司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如果超出合同的约定则与金湾公司无关。4.金湾公司不存在拖欠骏粤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施工范围仅是金湾公司发包工程的一部分,金湾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付进度款,早已涵盖所有对应工程款,对于已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早已支付,甚至超付,因此原告主张金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完全不存在。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工程款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1的约定,合同价款以整个工程完成为对价,根据合同目的,进度款的作用仅在于保障建设工程的施工,虽进度款有可能最终低过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进度款不是确定的应付价款,事实上,骏粤公司也从未向金湾公司主张有欠款的事实。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26条的规定,但该条赋予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实际施工人,且不说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金湾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金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还处于未完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第2条、第3条第1、2款的规定,即使是实际施工人要求付款,也要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但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玉廷黄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