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赔终3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淑华,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姚淑华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姚淑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判决被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和东北师范大学给付上诉人姚淑华139890元。事实和理由:东北师范大学依据国家规定,每月按上诉人工资比例扣留上诉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及时足额向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交纳,现东北师范大学同意为上诉人补交社保费而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又不予接收。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和东北师范大学互相推诿,上诉人少得139890元退休金,该事实是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裁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的规定,上诉人请求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和东北师范大学共同给付其少领取的退休金损失139890元,但没有明确二单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因东北师范大学并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行政管理等职能,上诉人要求二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已书面告知上诉人予以明确并补正,但上诉人予以拒绝。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