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63号
原告:朱想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船舶国际广场18层R2号。
法定代表人:高凡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珍,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李京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陈凌,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朱想林与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京峰、陈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京峰、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3645元整,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购买第三人李京峰、陈凌的位于武昌区融侨城K3一期6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由被告提供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房源核验、银行托管、网签及注销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按揭贷款、物业交验等一系列中介服务。2016年11月1日,原告支付中介费33645元。2016年11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出台购房限购政策,由于被告不是武汉市户籍居民家庭,且未在武汉市交纳社会保险,不能购买第三人的房产,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目的落空,原、被告也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相关服务的约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了购房定金,但被告拒不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故原告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后,2016年11月6日,原告从网上得知房屋所在的“融侨城”的房产存在“爆灰”的质量问题,即与被告联系,有不愿意履行买卖合同的表示。被告得知可能出现限购政策后,催促卖方马上办理房产证,然后进行“网签”,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但由于卖方李京峰是军人,当时需用证件办理户口,耽误了办证时间,限购政策颁布后,产权证仍未办好。此后,原告和第三人解除了合同,并多次以限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佣金。理由:1、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被告的居间下,原告和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居间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房源核验、银行托管、网签及注销、产权转移登记、按揭贷款、物业交验等义务,被告只是协助买方和卖方办理。由卖方和买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不应退还服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李京峰、陈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2016年11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武昌区融侨城K3一期6-2-1601室的房屋,售价2243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在同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确认,经被告的居间服务,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依《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居间服务费33645元。该合同第四条(4)约定:甲方(第三人)和乙方(原告)双方共同授权丙方(被告)协助办理房源核验、银行托管、网签及注销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按揭贷款、物业交验等手续。但丙方办理上述手续的前提系甲乙双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积极配合,若甲乙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授权事项提出中止或终止,需向丙方出具书面告知书,如因此导致丙方不能履行授权事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1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房屋买卖的限购政策,因原告属于限购的对象,致使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嗣后,第三人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双方的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居间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条款亦未免除被告的主要义务,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和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依居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居间服务费33645元,双方均已达到了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同时,《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4)中被告协助办理房源核验、银行托管、网签及注销手续的前提是原告和第三人授权被告办理,在原告和第三人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即使授权被告,被告也无协助的可能,被告未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居间服务费、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计370.5元,由原告朱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橄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