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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执2139号之一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宗胜、陈文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宗胜,陈文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2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执行人:郭宗胜,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陈文江,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宗胜、陈文江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都商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陈文江于2017年3月17日前归还本金35000元,承担执行费425元,2018年3月底前结清利息、罚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建华

审 判 员  袁桂科

代理

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