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42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
负责人:王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郑晓琴(系侯建军妻子),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侯建军、郑晓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军、郑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建军、郑晓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135.36元,利息11120.22元(利息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该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下同),共计215255.58元,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侯建军、郑晓琴以其共有房产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侯建军提供25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049%,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并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到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还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侯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按时还款,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资格;证据二:侯建军与郑晓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1、《个人贷款合同》,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划款凭证,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侯建军提供25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049%,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6.5637%,原告还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侯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证据四: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35.36元,利息11120.22元,共计215255.58元;证据五:诉讼费、民事代理协议、保全费,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侯建军、郑晓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侯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6月25日到2030年6月25日,等额还本付息,利息的约定执行年利率5.049%,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还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建军、郑晓琴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太原市胜利东街118号44幢3单元3层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侯建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0008**号。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侯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35.36元,利息11120.22元。另查明,被告侯建军、郑晓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侯建军发放借款,被告侯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郑晓琴亦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以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晓琴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建军、郑晓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军、郑晓琴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侯建军、郑晓琴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约定不明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建军、郑晓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建军、郑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4135.36元、利息11120.22元及自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侯建军、郑晓琴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侯建军、郑晓琴抵押的胜利东街118号44幢3单元3层5号的房屋(抵押登记编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00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建军、郑晓琴所有;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侯建军、郑晓琴连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生
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
人民陪审员 要 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