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恢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朱清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禄,该行个人信贷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林德豹,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陶山镇,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贾锡琴,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林德豹的妻子,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德豹、贾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尚欠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852元、借款本金692625.05元、利息140052.56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房产评估费5896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欠本案执行费9733元。 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林德豹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路“XXXX”小区X栋XXX房、X栋XXX房两套房产,分别得拍卖款345280元、365264元(合计710544元)。因被执行人林德豹、贾锡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找未果,且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请求法院将上述执行拍卖款710544元在扣除执行费9733元后,将余款700811元划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名:个人贷款待扣划资金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琼海支行营业部;账号:10146000XXX),用于偿还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同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划付后,被执行人林德豹、贾锡琴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借款本金148614.6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林德豹在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的执行拍卖款710544元中,划拨9733元到海南省财政厅账户(开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华信支行;账号:2110300104XXX),用于缴交执行费。 二、将被执行人林德豹在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的执行拍卖款710544元中,划拨700811元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指定的账户(开户名:个人贷款待扣划资金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琼海支行营业部;账号:1014600055XXX),用于偿还部分债务。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陛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