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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9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张立贞,许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号。代表人:王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驻地西大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绪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贞,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华,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张立贞、许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5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张立贞是本车驾驶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立贞是在驾驶车辆时车辆发生故障,没有修车人赶到,自己心急,自行下去修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张立贞被本车辗轧受伤。张立贞是车辆的驾驶员,是车辆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其受伤是因为自己的行为导致,所以张立贞在本案中既是受害者也是侵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员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要求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自己的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原理,就是将被保险车辆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侵权人与受害人不能是同一人。所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都明确约定,赔偿对象中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刊登的指导性案例中最高院民一庭有明确意见,认为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张立贞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辆,其身份应当转化为第三者,也不应该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立贞在本案中同样有两个身份,一个是车辆驾驶人,一个是修车人,应首先分清张立贞做为车辆驾驶员和张立贞作为修车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应承担什么事故责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就十分勉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论述清楚,张立贞是作为车辆驾驶员承担的过错,还是第三者承担的事故责任。交警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在勉强。假设修车的不是张立贞,而是其他人,那么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考虑修车人在修车过程中的过错,再考虑车辆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什么过错,然后根据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张立贞是在修车过程中,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后,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害,那作为车辆驾驶员就无责,我公司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仅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责任。而不能简单的套用事故认定书,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中,我公司对以下项目不服。第一,医疗费单据中有1807元的非正规单据,虽然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但是该印章真实性存在问题,因为从第二张单据上可以看出是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两次花费,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证据真实性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张立贞仅提交其儿子张金雷是智力二级××的××证,但没有提交张金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立贞系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立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合法程序内予以认可,也就认可其证明力及法律效力。本案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是确凿无疑的。上诉人既然认可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其主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假设的修车人不是张立贞是司机等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2、一、一审法院查明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是完全正确的。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被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虽为半挂车司机,但事故发生时他下车检修,身份已由司机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支持原审原告诉求判决得当。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道路边上属于道路的范畴,被上诉人将车临时停靠检修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后果,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原审定性为交通事故纠纷完全正确。本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停车修车时已脱离车辆,处于车辆驾驶之外,应认定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3、对于医疗费单据两张,医院均盖有公章,单凭两张单据公章颜色不同就否定它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显然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长子张金雷是智力二级残,2009年取得了××人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父母抚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德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立贞系本案的第三者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立贞在下车排除故障时,因车辆后溜将张立贞本人碾压受伤,从而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驾驶人,而是第三者。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处于不断经营过程中,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本车驾驶人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三者之间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驾驶人的条件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驾驶车辆,张立贞在事故发生确实是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辆,这种情况下受到本车伤害,应当属于第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张立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18971.36元(已扣除实际车主许德华支付45000元);保留5年后主张后续护理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张立贞驾驶鲁P×××××冀H×××××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大浮桥北岸停车后,在下车排除故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张立贞本人被鲁P×××××冀H×××××挂半挂车碾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立贞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26日,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33763.53元,被告许德华支付45000元。2015年11月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52号意见认定:张立贞构成一级伤残;终身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暂定5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需二次手术费大约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另查明,被告许德华系鲁P×××××冀H×××××挂半挂车实际车主,(冀H×××××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雷,原告庭审前撤回了对王雷的诉讼,并同意不再列其为本案被告),该车在人保东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长子张金雷生于1987年5月13日,聊城市××人联合会认定其为智力二级××并发放××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张立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张立贞本人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张立贞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鲁P×××××冀H×××××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该车车底修车,对该车而言,原告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均未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原告虽系该车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下车修车,已将车辆停止行驶,不再操作、控制车辆,其所做的事情也与操作控制车辆无关,置身于该车车底检查故障,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修理工)”,与该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且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此有不同看法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德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163.53元;2.××赔偿金63090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为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宋庄村居民,××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10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21天*100元/天);4.误工费35729.85元(从2015年4月27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1元8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可以按该行业标准计算,183.23元/天×195天);5.护理费155796.76元[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5年,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元/天×(121天+365天×5年)];6.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7.鉴定费2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0元(原告长子张金雷系智力二级××属无劳动能力,需原告夫妻二人抚养,19854元/年×20年÷2人)计入××赔偿金,以上共计1379630.1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9630.14元(1379630.74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内承担。因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许德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付45000元,原告张立贞应退还。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立贞各项损失共计1259630.14元。

三、原告张立贞退还被告许德华垫付款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立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8元,由被告许德华承担17217元,原告承担248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及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车本车驾驶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及张立贞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许德华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放弃了其上诉状中第二项及第三项上诉理由,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张立贞系在车下排除自己驾驶车辆故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张立贞受伤时相对于该肇事车辆属于第三者,其身份已由原来的“本车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失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曙霞

审判员  王玉东

审判员  刘育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