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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40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李建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0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建明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9日21时许,李建明醉酒驾驶豫P×××××号机动车在周口市××区××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认定,李建明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齐保平、康金山将被告和原告诉至法院,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2069号判决,原告赔付受害人120000元,根据国务院的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的条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被告李建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川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建明醉酒驾驶,实际车主为王俊勇,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齐保平、康金山12万元,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内容,因此我公司取得了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向二被告主张过诉讼权利,后因二被告不在户口所在地撤回起诉。被告李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21时许,李建明醉酒驾驶豫P×××××号机动车沿川汇区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齐保平、康金山两人撞伤,造成齐保平、康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9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2069号判决,原告赔付了受害人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齐保平、康金山受伤,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P×××××号机动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限额内赔偿伤者齐保平、康金山共计120000元。因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李建明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人齐保平、康金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给受害人齐保平、康金山的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建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齐保平、康金山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齐保平、康金山受伤,且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齐保平、康金山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陈冬冬陪审员  张留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