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32号
原告:龙梅,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白格日乐图(系原告龙梅的父亲),男,60岁,蒙古族,个体。
被告:双福,男,42岁,蒙古族,农民。
被告:八十三,男,45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龙梅与被告双福、八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梅的委托代理人白格日乐图到庭,被告双福、八十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600元及利息6256元,合计198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八十三担保,被告双福从我借款136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10日还款。双福、八十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八十三担保,被告双福从原告借款136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10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方陈述及借据1枚。
本院认为,原告龙梅与被告双福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双福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十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八十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双福、八十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梅欠款13600元;
二、被告双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梅利息元6256元(13600元/月×0.02×23个月)。
三、被告八十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6.4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双福、八十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