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强,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迎春,女,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丁杨乐,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
上诉人潘立强因与被上诉人丁迎春、原审第三人丁杨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被上诉丁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原审第三人丁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立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建立在潘立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上,丁杨乐作为教师,属于城镇户口,国家行政法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我与丁杨乐以房抵债转让协议应无效,丁杨乐无权获得涉案房产,其与丁迎春的房屋转让协议当然无效。2、丁杨乐2013年5月的声明及2015年3月的18万元收条,确认了丁杨乐已同意将涉案房产返还给我,丁杨乐已收到全部欠款,不应占有涉案房屋。丁迎春无证据证实给付丁杨乐13万元,根据丁杨乐及其父亲证词,丁迎春只给付了8万元购房款,因丁迎春对房产有添附,丁杨乐返还了9万元,所有房款均已退还,丁迎春应退出涉案房产。3、丁迎春女儿收到的4万元系本案焦点,丁迎春女儿不愿意出庭接受调查,丁迎春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推定丁杨乐陈述真实。丁迎春辩称:1、涉案两个房产转让协议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法有效,在丁杨乐已将房产出售给我的情况下,丁杨乐与潘立强无权再对涉案房产的处置达成协议。2、我足额向丁杨乐支付了13万元购房款,丁杨乐将4万元借给我女儿使用与本案无关,即便是退还房款,我也不会同意,也不能改变丁杨乐向我出售房产的性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丁杨乐辩称:潘立强因欠我的钱用涉案房产抵押,我把房产卖给了我姐姐丁迎春,但丁迎春后来又把购房款要回去了,现在潘立强把欠款还给我了,我应把房产还给潘立强。潘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迎春搬离涉案房屋,并承担租金100元/天(从诉讼之日至搬离之日)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杨乐陈述,2008年,丁杨乐与潘立强解除合伙关系,潘立强应给付丁杨乐清算款18万元,因当时潘立强没有现金给付,就以涉案房屋作保证,让丁杨乐可以居住或者收益,待潘立强给付欠款后房屋返还。2013年5月14日,丁杨乐出具声明称,丁杨乐与潘立强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并自愿将房屋归还于潘立强。2015年3月22日,丁杨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潘立强现金18万元,内含房款13.6万元及欠款4.4万元。2008年,丁迎春和丁杨乐达成了涉案房产购房意向,丁迎春将购房款交付给丁杨乐,丁杨乐将两证交付丁迎春。关于购房款的数额,丁迎春主张交付了13万元,丁杨乐自认交付了8万元,但是已经退还9万元,其陈述的收到房款的时间是2008年,退回的时间为2013年,且退回的9万元房款,4万元退给了丁迎春的女儿,另5万元系现金退还给丁迎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立强主张丁迎春借用自己的房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丁迎春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潘立强与丁杨乐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丁杨乐与丁迎春也达成了购买房屋的合意。且两次交易房屋均已经交付,并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虽然房屋没有发生转移登记,但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购房的价款支付及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可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潘立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潘立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潘立强提供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潘立强诉丁杨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丁迎春质证认为,该诉讼是虚假诉讼,也印证了潘立强实际放弃了本案上诉权。丁杨乐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个诉讼。
本院认为,潘立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08年因丁迎春居住困难,潘立强将涉案房产借给亲属丁迎春居住,丁迎春拒不搬离,形成本案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丁迎春系基于同丁杨乐购买涉案房产的合同占有涉案房产至今,并无证据证实丁迎春系借用涉案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潘立强、丁迎春就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应依据相关购房合同解决。但需要明确的是,因涉案房产建设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根据法律规定,需核查合同相关当事人购房资格问题,一审法院未加审查直接认定潘立强与丁杨乐、丁杨乐与丁迎春就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虽存在认定事实瑕疵,但潘立强以丁迎春借用为由要求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潘立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潘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杭恒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