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911号

911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与陆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陆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765号。经营者:孙冬平,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奎林,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讯营业部)与上诉人陆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讯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陆奎林的仲裁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奎林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通讯营业部已为陆奎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也已备案,陆奎林不应有任何补偿;

二、陆奎林于2016年2月26日后就未上班,也未提供请假手续,2016年3月1日陆奎林填写了离职单,通讯营业部并没有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

三、通讯营业部没有拖欠陆奎林工资;

四、陆奎林于2016年2月27日、28日旷工,应当扣回相应的工资;

五、陆奎林代驾驶通讯营业部车辆违章未处理(6分,1100元),应予以扣除。陆奎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讯营业部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2700元、2016年2月工资2700元及赔偿金2700元、按2700元标准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陆奎林上班至2016年3月1日,所以2月份工资应当按照全月标准发放;

三、离职为公司开除。通讯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驳回陆奎林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奎林于2015年10月20日进入通讯营业部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通讯营业部没有为陆奎林缴纳社会保险。通讯营业部认为因与陆奎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2016年1月22日通讯营业部为陆奎林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月1日,合同终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起通讯营业部为陆奎林缴纳了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168元)。通讯营业部的工资结构为职等工资2200元(基本工资1820元、绩效工资标准380元)、佣金等。陆奎林上班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日陆奎林填写了离职会签单,申请日期2016年3月1日,离职原因为公司开除;人力资源部汇总离职事项为2016年2月26日上完班,不同意违章扣除(1100元);总经理意见为非公司开除属自离。2016年3月2日通讯营业部为陆奎林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因为陆奎林本人辞职,退工日期2016年2月26日。通讯营业部为陆奎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通讯营业部支付陆奎林2015年11月工资2796.22元、2015年12月工资2494.60元、2016年1月工资1873.80元(以上工资均实发),通讯营业部没有支付陆奎林2016年2月工资。陆奎林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00元。嗣后,陆奎林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81.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22元、2016年2月工资2796.22元并按100%标准加付赔偿金2796.22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

一、通讯营业部支付陆奎林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9.88元;

二、通讯营业部为陆奎林缴纳社会保险;

三、通讯营业部支付陆奎林2016年2月工资(应发)2635.71元;

四、通讯营业部支付陆奎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

五、驳回陆奎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通讯营业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备案花名册、离职会签单、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陆奎林于2015年10月20日进入通讯营业部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通讯营业部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陆奎林签订劳动合同,未与陆奎林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陆奎林二倍工资差额。通讯营业部认为因与陆奎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并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起通讯营业部为陆奎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上述时间通讯营业部与陆奎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讯营业部未与陆奎林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陆奎林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9.88元,通讯营业部对此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奎林为通讯营业部提供了劳动,通讯营业部依法应当支付陆奎林工资。通讯营业部认为应当扣除陆奎林代开通讯营业部的车辆违章未处理的6分200元(扣款1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陆奎林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通讯营业部认为陆奎林代开的车辆违章事实不予认定。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2016年2月工资2700元(整月工资),而陆奎林实际出勤至2016年2月26日,并另有请假,故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整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讯营业部认为陆奎林没有业绩(没有佣金),陆奎林也不提出异议,通讯营业部已为陆奎林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扣除陆奎林个人承担部分(168元),经一审法院计算,通讯营业部应当支付通讯营业部2016年2月工资1738.67元。仲裁裁决后,陆奎林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故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离职会签单陆奎林自行填写了离职原因为公司开除,并认为通讯营业部主管说开除陆奎林,通讯营业部认为陆奎林自行离职,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陆奎林上班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日填写离职会签单,通讯营业部与陆奎林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通讯营业部依法应当支付陆奎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半个月陆奎林本人平均工资,计1350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支付陆奎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支付陆奎林2016年2月工资173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支付陆奎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陆奎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通讯营业部提供其与陆奎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陆奎林质证认为其签名为伪造,经本院释明,陆奎林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陆奎林提供同事刘杰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通讯营业部对刘杰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讯营业部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原件,陆奎林虽对其签名有异议,但经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陆奎林提供的书面证言,相关证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二审期间,通讯营业部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件,陆奎林虽对其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做不利推定,结合通讯营业部已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的事实,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6年2月份工资,通讯营业部提供的考勤表、请假单、离职会签单及退工表均可证明陆奎林上班至2016年2月26日,且有请假。陆奎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陆奎林主张其2016年2月系满勤,应当足月发放工资,本院不予采信。通讯营业部认为该月工资已经发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支付拖欠工资的另一倍赔偿,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通讯营业部认为2016年2月27日、28日陆奎林系旷工,应当扣除相应工资,但陆奎林已于2016年2月26日离职,不存在旷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离职原因,陆奎林认为通讯营业部系违法解除,通讯营业部认为陆奎林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通讯营业部依法向陆奎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通讯营业部认为陆奎林代开公司车辆有违章未处理,需扣除相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陆奎林要求通讯营业部补缴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通讯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陆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支付陆奎林2016年2月工资17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支付陆奎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驳回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陆奎林负担2元,由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奎林负担4元,由昆山市玉山镇文明大客户移动通信经营部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