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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54号

谭军明与曾志祥、邱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军明,曾志祥,邱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54号

原告:谭军明,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志祥,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邱娜,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邱娜的丈夫),男,住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河村张家墩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

主要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军明与被告曾志祥、邱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曾志祥,被告邱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1645.6元;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车损18000元,总计35964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20时17分许,被告曾志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临湘市鑫辉燃气门前地段时,在避让对向车辆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另外被告曾志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曾志祥、邱娜辩称,被告曾志祥是被告邱娜雇请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邱娜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湘F433**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15%比例;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应原告伤残鉴定无肌力检测报告,保留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向法庭申请7个工作日的申请期限;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此两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及在本院规定的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20时17分许,被告曾志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临湘市鑫辉燃气门前地段时,在避让对向车辆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101天,医药费34791.82元,被告邱娜垫付了23591.82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并建议后续医疗费1500元,治疗休息10个月。另查明,被告曾志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邱娜,并由被告邱娜雇请被告曾志祥驾驶,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曾志祥负全部责任,被告曾志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谭军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谭军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34791.82元、门诊费2631.9元、后续医药费1500元,小计38923.72元,当事人同意核准的医药费15%即为5613.56元。2.误工费20959.5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应计算101天,即101×(42494÷365)=1175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01天,即101×60=6060元;5.营养费应计算101天,即101×30=3030元;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30704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总计为333735.7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车损1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娜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3735.7元,扣除医药费核准5613.56元,其余损失208122.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核减部分5613.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曾志祥与被告邱娜是雇佣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志祥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邱娜、曾志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娜、曾志祥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军明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军明208122.14元,合计328122.1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谭军明;

二、由被告曾志祥、邱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军明5613.56元;

三、由原告谭军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邱娜23591.82元;

四、驳回原告谭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被告曾志祥、邱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美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