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643号原告刘利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军,住敦化市。
原告刘利军与被告刘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友、被告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成军立即向刘利军给付赔偿款24241元;
二、要求刘成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利军经营出租车业务,因其与刘成军原系战友,熟知其驾驶技术熟练,故雇佣刘成军为司机,工资为每月1800元,开车营业的收入全部交给刘利军,刘利军负责加油。2014年11月3日,刘成军驾驶刘利军所有的×××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刘十榕发生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军因未避让对方行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利军应赔偿刘十榕各项损失32299.19元,但因在诉讼前刘利军已向刘十榕赔付5900元,刘成军已向刘十榕赔付5000元,故判决刘利军赔偿刘十榕各项损失21399.19元并负担诉讼费2486.45元,刘成军为以上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刘十榕申请执行,刘利军又支付执行费258元。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8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从刘利军的存款账户内划拨了24143元,其中包括赔偿款21399.19元、案件受理费2486.45元、申请执行费258元。刘利军认为因刘成军驾驶的过错造成刘利军损失共计35301元,包括赔偿款32299.19元+诉讼费2486.45元+执行费258元,扣除刘成军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30301元。虽然刘利军承担了巨额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刘成军不是主观故意而是重大过失,故刘利军自愿承担20%的责任,现要求刘成军承担以上损失的80%,即24241元,故要求刘成军给付刘利军24241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雇员的重大过错造成雇主的损失,刘利军行使对刘成军的追偿权,是法律授予刘利军的权利,刘成军应负的法律责任。刘成军辩称:刘利军的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诉讼的过程属实,事故发生时刘成军是刘利军雇佣的司机,工资为每月1800元。认可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刘十榕的损失金额,也认可刘利军已经向刘十榕赔偿的款项金额,包括诉讼之前给付了5900元,执行中划拨了24143元。刘成军是全责,确实应该赔偿刘利军的损失,但承担80%的责任过高,之���已经向刘十榕本人赔付了5000元,现在只能再给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成军系刘利军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1月3日,刘成军驾驶刘利军所有的×××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刘十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十榕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十榕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刘十榕诉被告刘利军、刘成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十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58.04元,其中刘利军应当承担32299.19元,案件受理费中刘利军应当承担2486.45元,刘成军对以上赔偿项目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刘利军赔偿刘十榕5900元��刘成军赔偿刘十榕5000元。2016年3月8日,在(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敦化市人民法院从刘利军的存款账户内划拨了24143元并支付给刘十榕,其中包括赔偿款21399.19元、案件受理费2486.45元、执行费2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38号执行裁定书、(2016)吉2403执138号执行通知书、(2016)吉2403执138-1号执行裁定书、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执1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敦化市人民法院案件收款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
本院认为:刘利军和刘成军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2014)敦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因刘成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刘十榕受到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刘成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刘成军在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刘利军和刘成军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十榕的损失和费用中关于刘利军和刘成军应当连带承担的部分,刘利军已经向刘十榕支付了各项赔偿款27299元、案件受理费2486元、执行费258元,共计300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刘利军已经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刘成军进行追偿,刘成军应当向刘利军支付各项赔偿款及费用共计30043元。上述款项中,现刘利军仅请求刘成军支付2424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刘成军应当支付刘利军人民币2424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刘利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利军人民币24241元。如果被告刘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蔺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