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026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德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德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德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德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德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条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德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巴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那木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