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135号
原告:张育进,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招斌,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张育进与被告张招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育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招斌立即支付张育进轮胎款45710元。并以该款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轮胎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招斌支付张育进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张招斌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张招斌多次向张育进购买“赛轮金宇”牌和“石墨”牌新轮胎共计24条,内胎2条,合计价值45710元。经双方结算后,张招斌于2015年12月21日向张育进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一次付清轮胎款45710元,若逾期不付,愿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支付张育进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时间损失费。因张招斌未按期付款,张育进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招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育进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招斌向张育进购买轮胎后,经结算差欠张育进轮胎款4571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每月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张育进自知过高,自愿调整到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张育进要求张招斌支付轮胎款4571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轮胎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招斌于《欠条》中承诺支付张育进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张育进因张招斌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已由前述利息得到填补,且无有效证据佐证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故张育进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育进轮胎款45710元。并以4571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育进计付利息至轮胎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育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招斌负担1110元,原告张育进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然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光艳 来源: